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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噪音管制辦法
軍事單位之機動車輛,除戰術型及特種車輛外,適用本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
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