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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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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第 6 條
所有人應檢附其管制號碼標識已完成之圖片及已投保第三十條規定之責任保險證明,並繳納審查費,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註冊。
超輕型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有人應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註銷註冊:
一、滅失。
二、損壞致不能修復。
三、報廢。
四、永久停用。
五、所有權移轉。
六、變更所屬活動團體。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
第 30 條
所有人就因操作超輕型載具,對載具外之人所造成之傷亡損害,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下:
一、死亡者,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重傷者,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非死亡或重傷者,依實際損害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