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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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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第 59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17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或各子公司間負責人之兼任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