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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法 EN
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貨船搭客證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拒絕航政機關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船舶施行抽查,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航政機關抽查有適航性疑義時,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