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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01 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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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EN
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前條第七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前,必要時得請申請業者之總機構所在地及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勘查其有無違法產製菸酒情事,並依其申報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檢查所列機械設備等是否屬實。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