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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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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第 53 條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如共有關係因而消滅時,應申請註銷船舶經理人之登記。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114 條
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
對於船舶之強制執行,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仍得為之。
前項強制執行,除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外,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不適用之。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17 條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 18 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第 19 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0 條
共有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帳簿。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