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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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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3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依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在該辦法施行前,己有不 合該辦法規定之建築物,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公 所視當地交通情形酌量處理,但應以不妨礙公路交通與安全為原則。其第 七條所規定禁止建築區域內不得建造任何建築物,係指該辦法施行後在禁 止區域內建造建築物而言,此由各該相關條文對照觀之,殊為明白。公路 法第五十二條所稱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取 締之,其取締之方法,仍應依照其他法令之規定。本件原告該項樓房既在 公路兩旁建築物限制辦法施行前即已存在,縱令其一部分位置在鄉道公路 禁止建築區域以內,自亦祇能依照上開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酌量處理,而 無適用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之餘地。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所示見 解,係指既成道路後在該道路上建造建築物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原告樓房 所佔用之土地,係於樓房建築後始成為鄉道之情形,亦有不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