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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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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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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
EN
第 5 條
防疫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防治措施,採取植物或植物產品樣品時,應請所有人或管理人會同簽認;檢驗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植物防疫檢疫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種植相關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時,對已種植者,限期清除或銷燬之。
二、限期清除或銷燬罹患、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強制撲殺相關之有害生物,或禁止養殖。
四、指定區域實施共同防治。
五、在金門、馬祖、澎湖離島地區之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五款之檢查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