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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協助實施者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協助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者,按其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支出總額依下列百分比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內抵減之。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完成期限內完成者,抵減百分之二十。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完成期限之日起五年內完成者,抵減百分之十。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預定完成期限之日起逾五年始完成者,抵減百分之五。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協助實施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投資抵減證明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 EN
實施者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為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支出,得於支出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都市更新事業依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經公開徵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載明權責分工及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內容者,該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得準用前項投資抵減之規定。
前二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