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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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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EN
第 5 條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視為已公開發行之證券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因補辦公開發行程序之證券,未經依本規則簽證者,應由公司補辦之。未經補辦者,不得委託買賣或供交割之標的。
公司補辦前項簽證,應通知各股東並公告之。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24 條
公司依本法發行新股者,其以前未依本法發行之股份,視為已依本法發行。
第 42 條
公司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本法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
未依前項規定補辦發行審核程序之公司股票,不得為本法之買賣,或為買賣該種股票之公開徵求或居間。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