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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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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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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421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1.
裁判字號:
廢
43 年台抗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後,關於已適用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聲請 再審者,應認為同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所定 之再審程序終結之,蓋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經覆判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聲請再覆判,與普通刑事案件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性質相同,為貫 徹,立法精神,此為當然之解釋。
2.
裁判字號:
廢
27 年抗字第 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侵占籌辦更練立案與慶賀神誕搭棚等費,雖屬刑法第 六十一條第三款之案件,但該案因第一審判決係在該省施行法院組織法以 前,曾經第三審法院依舊刑事訴訟法受理上訴,為實體上之判決在案,即 仍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 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原審 予以駁回,自非違法。
3.
裁判字號:
廢
25 年抗字第 3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 指第四百十三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 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刑 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 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 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 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 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