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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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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EN
第 42 條
經園區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證之外國人士於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由主管機關處園區事業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於一年內不受理該園區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代為之申請。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34 條
外國人士進入園區從事商務活動,得經園區事業代向機場公司申請核轉簽證機關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園區事業對於依前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國之外國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