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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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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第 41 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39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40 條
律師在法庭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辯護。非律師而為辯護人者,亦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