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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特別條例 EN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條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以特別
預算方式編列。
前項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使用之限制。
第一項經費來源,其中新臺幣一百三十億元,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
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
度之限制。其餘新臺幣一百二十億元經費,由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
特別預算編列支應,其編製程序、支用方法、年限,依本條例辦理,不受
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之限制。
公共債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庫券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各級政府舉借公共債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調節資本支出為目的。
第一項中央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本法所定直轄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但經常收支如有賸餘,得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