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登記之生產廠場,得依下列規定執行商品查驗:
一、由生產廠場自行依本法檢驗符合後,自行副署簽發查驗證明。
二、生產廠場不在國內者,由報驗義務人檢附生產廠場之檢驗紀錄,報請檢驗機關審查;檢驗機關審查符合後,核發查驗證明。
前項第一款自行副署簽發查驗證明之生產廠場,均應事前向檢驗機關預借加蓋發證機關鋼印之空白查驗證明,並填寫副署簽發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查驗證明登記表,於每月十日前檢附登記表及查驗證明影本,向檢驗機關依表列商品出廠金額繳納檢驗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報驗時,並應檢具該商品生產廠場之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登記證明影本及其檢驗紀錄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