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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協助實施者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協助實施者應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起一年內,檢附其實際支付第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發給之成果備查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至本辦法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自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上開文件申請。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之日。
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以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完成登記之日。
三、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者:使用執照核發之日。
第一項投資抵減證明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項投資抵減證明時,應副知管轄稽徵機關。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 EN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前項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
前項參與權利變換者,實施者應保障其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前項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囑託機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後,通知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免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辦理。
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者,應以各該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囑託登記。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所稱實施者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下簡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且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所稱經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為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實施之都市更新地區。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所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以下簡稱協助實施者),指依公司法設立且依本條例規定,由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經公開徵求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指按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際發生於規劃設計階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業務,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下列規劃、設計費用:
一、擬訂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及權利變換計畫書之製作費用。
二、政府規費。
三、不動產估價費。
四、建築設計費。
五、更新作業之其他專業技師報告費及簽證費。
六、其他為都市更新整合召開說明會、協調會及公聽會費用。
前項所稱規劃設計階段,指自開始規劃事業概要至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變換計畫,經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日止。但嗣後變更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經各級政府主管機關審議通過者,其變更計畫所支付之規劃、設計費用,亦得適用。
前二項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劃、設計費用,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且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實際完成年度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