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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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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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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貨物或勞務,依本辦法申請退還營業稅者,應取得並保存下列應稅憑證:
一、二聯式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二、(刪除)
三、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
四、分攤費用營業稅額證明單及原始憑證影本。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已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之憑證,不得適用本辦法規定申請退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7-1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得申請退稅。但未取得並保存憑證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進項稅額,不適用之。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稅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展覽與臨時商務活動之範圍、一定金額、憑證之取得、申請退稅應檢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