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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之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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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之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
EN
第 4 條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投標文件附具之前條第二項證明文件相關內容於投標後如有異動,應主動通知機關,並檢附異動後之證明文件供機關審查;有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機關得於契約約定廠商得標後,有招標文件所定資格限制條件之情形者,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之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
EN
第 3 條
機關依前條規定對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之:
一、廠商之國籍或其設立登記所依據之法律。
二、廠商之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有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逾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國籍。
三、廠商之資金來源及其比率限制。
四、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機關依前項規定訂定限制條件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