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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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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第 39 條
共同信託基金契約因法令變更外有變更之必要時,信託業應徵得信託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並檢具信託監察人會議或受益人會議之議事錄、契約變更前後文字對照表及變更理由函送同業公會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受益人決定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共同信託基金。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39 條
信託業應每半年營業年度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