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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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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EN
第 38 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報主管機關備查者,由主管機關處該董事或監察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32 條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每一社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組織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率分配表決權。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得於組織章程中規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社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轉讓全部持分之董事或監察人,當然解任。
第一項但書及前二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不適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