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6/02 10:08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律師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律師法
EN
第 37 條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之,並報法務部備查。
1.
裁判字號:
廢
36 年判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律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 職務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內,執行律師職務。」所稱司法人員,僅以實際上 曾在法院任職為已足,並不以具有合法資格為要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