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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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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365 條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1.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34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固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 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但同條 第五項既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則上訴審之訴訟程序,仍 應依法踐行。又第二審之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楊某殺人毀屍案件,經第一 審判處死刑後,依職權送由原審審判,依照前開說明,原審自應悉依上訴 程序辦理。核閱原審筆錄,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後即行調查證據,並未命 其陳述上訴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
2.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23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百六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公開審判時,據審判筆錄之記 載,僅命為被告之上訴人陳述上訴理由,並無命另一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 上訴要旨之記載,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致無從明其上訴之範圍,揆諸首 開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3.
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第二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除案件由檢察官 上訴,應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外,其由被告上訴者,殊無準用同法第二 百六十五條由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餘地,且在審判程序上,尤無此必要 。本件第二審審判期日,因係被告上訴,由審判長訊問被告姓名等項後, 命上訴人即被告陳述上訴之要旨完畢,始行調查證據,是於第二審審判期 日所應踐行之程序,並無錯誤,自不能以其未命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為違 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