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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01 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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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EN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