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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EN
製造或輸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物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者,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
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布被處分者及其違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