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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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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36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48 條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49 條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