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被告對於縣司法處判決提起上訴,除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一
條及第二十二條定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書狀,並得請求原縣司法處轉送
外,其他程序依同條例第一條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於縣
司法處諭知判決時,雖當庭表示不服,經記入筆錄,然在上訴期間內並未
提出書狀,而上開條例又無筆錄得代替上訴書狀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以其
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關於提出書狀之規定,依同法
第三百五十九條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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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記載制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公署外,並應由制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
起上訴時,自應由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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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告訴人呈訴不服之案件,其呈訴權雖已喪失,而檢察官認縣判為不當者,
仍得提起上訴,固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明
定,第檢察官提起上訴,必須提出上訴書狀,始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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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提起上訴,依法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故對於正式法院之判
決,僅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聲明上訴,係屬無效,其後所提之上訴書狀,
如已逾送達判決書後之十日期間,法院仍應以上訴逾期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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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事被告對於縣政府所為之判決向原縣提起上訴者,縣知事應速將上訴狀
或代上訴狀之筆錄,連同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
章程第三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縣政府宣告判決時,當庭聲
明不服,業經原縣載明宣判筆錄,按照上開說明,是項筆錄,自足為代上
訴狀之記載,其上訴不能謂為違背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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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原為刑事訴訟法(舊)第
三百六十四條之特別法,有優先適用之效力,其關於上訴之程序,既於上
訴狀之外,又准以筆錄代上訴狀,則被告於縣政府諭知判決時,當庭以言
詞聲明不服,經記明筆錄者,關於此點之上訴程式,自不能不認為合法,
斷難再依刑事訴訟法上所為之書狀規定,執以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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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提起上訴,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業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明
白規定。本案上訴人某甲,對於第一審判決,僅於諭知判決時,口頭聲明
不服,並未於送達前或法定上訴期限內,提出書狀,核與上開規定,顯屬
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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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檢察官立於當事人地位,不服法院判決,固得提起上訴,但須於法定上訴
期限內,提出聲明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原法院為之,此徵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至為明晰。
本件原法院檢察官,於某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對於原判決關於某
之強姦部分,諭知無罪,雖於答辯書內指摘為不當,但既未於上訴期限內
,提出聲明,上訴書且載明為對於某等上訴之答辯書,當然不能認為對於
該部分提起上訴,而該部分又非與某等上訴部分有關係之部分,則該部分
依法業已確定,自應毋庸置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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