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6/15 00:02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電業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電業法
EN
第 35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4 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電業設備。
第 80 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