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
,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
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
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
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
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
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