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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01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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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EN
期貨結算機構董事及監察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二、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三、曾任期貨、證券、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四、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相關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業務者。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準用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由本會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須合於本會所定遴選辦法之資格條件。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四分之一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派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四分之一由非股東之相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章期貨交易所之規定,除本章另有規定及第三十四條後段規定外,於期貨結算機構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