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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兵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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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第 33 條
依前條規定驗退或停止訓練者,入營部隊應於役男離營時出具驗退或停止訓練證明書,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會依驗退或停止訓練證明書判定體位;有疑義者,送複檢醫院辦理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後通知役男。
前項驗退或停止訓練處理及洽送複檢判定免役體位案件,徵兵檢查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判定體位結果仍為原體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補徵該役男入營,並在交接名冊註明;各入營部隊對該役男不得再以同一原因驗退或停止訓練。
徵兵規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
第 32 條
入營部隊於役男輸送入營時,應設報到處,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應徵役男交接。
入營部隊對已收訓役男,經鑑定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應於報到三十日內辦理驗退或停止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