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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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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第 33 條
第一次審理期日之傳喚通知書,除下列情形外,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一、依前條規定即時開始審理者。
二、經到場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進行審理者。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
第 32 條
少年法院開始審理之裁定,得於調查時以言詞為之,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其經到場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者,得即時開始審理。
前項即時開始審理情形,於少年之輔佐人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時,少年法院應另行指定審理期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