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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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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現職公務人員,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各機關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於其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列有職系現仍在職之人員。所稱調任,指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人員,於不同職務間之調動。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各級公立學校。
五、公營事業機構。
六、交通事業機構。
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