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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01 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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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發行機構應於電子票證、書面或電子文件載明發行機構之聯絡資訊及可查詢持卡人權利義務訊息之管道,並告知持卡人下列事項:
一、電子票證之使用方式、終止事由及款項退還之方式。
二、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並應以淺顯文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之。
三、有關電子票證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四、攸關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事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除前項應告知事項外,並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下列事項:
一、電子票證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二、電子票證遭冒用、變造或偽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發行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辦理前二項事項者,應於電子票證或以書面載明可查閱該電子文件之管道。
第一項及第二項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持卡人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電子文件指電子簽章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電子文件。
發行機構向持卡人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合理反映其成本。
下列各款之電子票證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得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一、記名式電子票證。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發行機構所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未調整符合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經徵提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持卡人基本身分資料。
三、發行機構與學校、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政府機關合作,結合學生證、用戶號碼或身分證明文件等記名式工具所發行之無記名式電子票證,經徵提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持卡人基本身分資料。
四、發行機構配合政府機關政策所發行具特定身分者使用之無記名式電子票證,經徵提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持卡人基本身分資料。
電子簽章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數位簽章:屬於電子簽章之一種,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並具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者。
四、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指由憑證機構對外公告,用以陳述憑證機構據以簽發憑證及處理其他認證業務之作業準則。
八、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主管機關得公告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並適時檢討。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 EN
發行機構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或一定數量以上電子票證交易時,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身分,並將其姓名或機構名稱、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或機構統一編號及所購買電子票證張數或金額、電子票證號碼加以記錄。
下列各款電子票證應為記名式:
一、結合其他金融支付工具聯名發行者。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前發行者,不在此限。
二、具使用於網際網路交易功能者。
三、具約定連結其他金融支付工具進行自動加值功能者。
四、具向其他金融支付工具進行款項轉出功能者。
五、具中途贖回款項功能者。
發行機構接受客戶辦理電子票證記名作業時,應確認持卡人身分,其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方式,除應符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徵提持卡人基本身分資料,至少包括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電話、電子票證號碼及身分證明文件種類與號碼等事項,且保存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持卡人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者,應向內政部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之真實性;客戶提供居留證資料者,發行機構應向內政部查詢資料之真實性。
三、應向聯徵中心查詢下列資料,並留存相關紀錄備查:
(一)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資料。
(二)發行機構交換有關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資料。
(三)當事人請求加強身分確認註記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
發行機構對於前項第三款查詢所得資料,應審慎運用,並以其客觀性及自主性,決定核准或拒絕客戶記名作業之申請。
發行機構發行下列記名式電子票證,如符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七條規定,得不適用第三項規定:
一、對於境外持卡人,經委託境外受委託機構以不低於第三項規定之強度確認其身分者。
二、與銀行、學校、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政府機關合作,結合其他金融支付工具、學生證、用戶號碼、身分證明文件等記名式工具,或約定連結其他金融支付工具者。
發行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所發行電子票證之記名作業,未符合第三項第一款或前項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調整符合規定;未完成調整符合規定之電子票證,視為無記名式電子票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