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有確實證據者。」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年終考績
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及第 8 條後段規定:「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與憲法第 77 條規定: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及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