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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01 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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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貿易法 EN
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或停止該項貨品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停止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申請配額資格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出進口人有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收回配額或停止該項貨品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並得取銷實績或停止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申請配額資格。
為防止涉嫌違規出進口人規避處分,在稽查期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對其所持配額予以全部或部分暫停讓出或凍結使用。
貿易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因貿易談判之需要或履行協定、協議,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對貨品之輸出入數量,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或其他因應措施。
前項輸出入配額措施,國際經貿組織規範、協定、協議、貿易談判承諾事項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未規定者,應公開標售。
第一項所稱有償配額,指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與有關機關協商後公告,以公開標售或依一定費率收取配額管理費之有償方式處理配額者。
出進口人輸出入受配額限制之貨品,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配額有關文件或使用該文件。
二、違規轉口。
三、規避稽查或未依規定保存相關生產資料或文件。
四、不當利用配額,致破壞貿易秩序或違反對外協定或協議。
五、逃避配額管制。
六、未依海外加工核准事項辦理。
七、利用配額有申報不實情事。
八、其他妨害配額管理之不當行為。
輸出入配額,不得作為質權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除特定貨品法令另有規定外,無償配額不得轉讓。
輸出入配額之分配方式、程序、數量限制、利用期限、資料保存期限、採有償配額之收費費率與繳費期限、受配出進口人之義務及其有關配額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依各項貨品之管理需要分別定之。
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受停止輸出入貨品之出進口人,其在受處分前已成立之交易行為,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明屬實者,仍得辦理該交易行為貨品之輸出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