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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外國銀行分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布修正之第三條、第十九條之一至第十九條之三修正條文者,應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外國銀行經許可在我國設立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外國銀行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增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應增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前二項營業所用資金,應由首次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登記時所設分行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分行集中列帳。
外國銀行分行擬增加匯入營業所用資金,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核准。
外國銀行分行應就持有下列資產項目,依附件五格式及指定之權數計算合格資產總餘額:
一、持有新臺幣現金餘額。
二、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存放中央銀行與轉存中央銀行之新臺幣存款餘額。
三、持有我國政府發行新臺幣債券與票券餘額。
四、持有我國公、民營企業發行之新臺幣債券、票券、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餘額。
五、對本國人新臺幣購屋貸款餘額。
六、對我國公、民營事業、政府機關與私人新臺幣放款餘額(不含前款購屋貸款餘額)。
七、投資我國境內自用不動產之投資總額。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其持有合格資產總餘額不得低於該外國銀行分行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四十;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其持有合格資產總餘額不得低於該外國銀行分行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十五。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新臺幣存款總餘額與新臺幣放款總餘額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十倍;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四十倍。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辦理放款以外之授信項目,其餘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十五倍;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辦理放款以外之授信項目,其餘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十倍。
前二項所稱淨值,係指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但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淨值變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得會計師核閱報告後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