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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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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泉法
EN
第 28 條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之通知期限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措施者,由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溫泉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
EN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為增進溫泉之公共利用,得通知溫泉使用事業限期改善溫泉利用設施或經營管理措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