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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於停業之日前十五日內,檢附申請書敘明停業之理由、收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協助規劃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安置計畫及停業起迄日期,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半年;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延長一次,期限為半年。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檢附申請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所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業許可。
前項復業申請,應符合本法及本辦法申請許可之相關規定。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未依規定申請停業、停業期間屆滿逾十五日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不予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申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載明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名稱、地址、服務處所地址、代表人姓名、地址及履歷。
二、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三、董事會同意從事收出養服務會議紀錄影本。
四、最近一次評鑑結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證明文件。
五、業務計畫:
(一)服務項目、流程及服務國家或地區。
(二)收養人條件與收出養人評估及審查方式。
(三)收費項目、基準及方式。
(四)組織架構。
(五)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名冊、學經歷及證明文件等。
(六)與收出養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範本。
(七)預定開辦日期。
(八)其他與推動收出養媒合服務有關之內容。
六、經費來源及支出預算表。
公立安置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免附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