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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業法 EN
船舶運送業經營之中華民國籍船舶航行於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船舶運送業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
前項船舶運送業應逐船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由航政機關轉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船舶運送業應令其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在國外登(離)船,並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船舶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第一項之受威脅高風險海域,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第二項報請備查之程序、應檢附之船舶文書、航行計畫、僱用計畫、保險計畫等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與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船舶上之管理、使用規定、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財政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航政機關應統一蒐集外國籍私人海事保全公司之相關資訊,以供船舶運送業參考。
航業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 EN
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船舶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船舶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