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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1 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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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之事項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部核准:
一、個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通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於總許可再利用數量不變情況下,所收受各廢棄物種類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三、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四、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五、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六、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七、產品名稱、用途或品質標準。
八、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九、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一、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十二、其他經本部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費支付方式。
三、清除方式。
四、清除機構或車輛。
五、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六、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七、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八、產品貯存方式。
九、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屬依環境部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規定,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者,清除機構及清運車輛免依前項規定向本部備查。
非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作成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紀錄:
一、僅以商業再利用機構資格收受事業廢棄物。
二、僅收受附表編號五廢酒糟酒粕酒精醪、編號十一菸砂、編號十二蔗渣或編號十三蔗渣煙爐灰之再利用。
三、僅將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程序產出物符合產品品質標準規範者,始得作為產品銷售或使用,且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至少檢測一次品質,且經檢測未符合產品品質標準規範者,該批再利用程序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理或再利用。
二、再利用用途產品為肥料者,應委託經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單位辦理品質檢測。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與數量作成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附表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所定之紀錄、相關憑證與檢測報告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本部得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將紀錄及相關憑證提報本部。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情形,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四項之紀錄,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對於前條第七項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相關檢測之紀錄,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申報。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所使用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產品生產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銷售對象及其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連線申報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再利用機構經本法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解除列管或關閉網路申報權限而無法連線申報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以書面方式提報本部及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再利用機構終止再利用業務或經本法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解除列管,且廠(場)內已無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及其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者,得以書面方式提報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同意後,免依本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僅再利用廢酒糟、酒粕、酒精醪、菸砂、蔗渣及蔗渣煙爐灰產製再利用產品。
二、無再利用產品產出。
三、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所產製之產品,且該製程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四、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品。
五、其他經本部同意。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內之再利用機構運作申報區,申報其前月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運作相關檢測之紀錄:
一、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允收標準之相關檢測項目、方法、頻率與檢測結果。
二、污染防治相關檢測項目、方法、頻率與檢測結果。
三、再利用產品檢測項目、方法、頻率與檢測結果。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許可文件內容產製之再生粒料,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者,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之規定,並依附表之附件一申報遞送聯單。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以及收受使用許可再利用機構產製之再生粒料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內之再利用機構運作申報區,申報其前月最終再利用產品銷售使用紀錄:
一、經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於填海或填築土地相關用途,由再利用機構申報。
二、經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再生粒料以外,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由再利用機構申報。
三、經許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再生粒料,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應進行流向追蹤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由再生粒料使用者申報。
依第一項及前項連線申報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本部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或要求提供再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結果,本部得公示於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