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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債權人會議時,對於債權人所主張之權利或數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提出駁議。
對於前項爭議,主席應即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債權人會議,以監督人為主席。
監督輔助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對於主席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裁定,或對於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和解決議有不服時,應自裁定或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
對於認可和解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以曾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被拒絕參加和解之債權人為限。
前項裁定,雖經抗告,仍有執行效力。
對於不認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和解方案所未規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