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經新車抽測未達能效標準規定者,由原申請車型能效標準測試廠商向中央主管機關另申請複測,並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原測試之車輛依測試方法再測三次,取其算術平均數(Y)。
二、自同車型車輛中任選廠商申請之複測車輛數,依測試方法各測一次,所獲之各測試值再與(Y)取算術平均數(X)。
三、算術平均數(X)減去統計參數與標準差之乘積不小於能效標準值者,為合格。
其中標準差之計算公式與統計參數之值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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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測試值–算術平均數 X)
標準差= │Σ───────────
│ 取樣數–1
│
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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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2 │3 │4 │5 │6 │7 │8 │9 │10 │
│樣│ │ │ │ │ │ │ │ │ │
│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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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0.97│0.61│0.48│0.42│0.37│0.34│0.31│0.29│0.27│
│計│3 │3 │9 │1 │6 │2 │7 │6 │9 │
│參│ │ │ │ │ │ │ │ │ │
│數│ │ │ │ │ │ │ │ │ │
├─┼──┼──┼──┼──┼──┼──┼──┼──┼──┤
│取│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
│樣│ │ │ │ │ │ │ │ │ │
│數│ │ │ │ │ │ │ │ │ │
├─┼──┼──┼──┼──┼──┼──┼──┼──┼──┤
│取│0.26│0.25│0.24│0.23│0.22│0.21│0.21│0.20│0.19│
│樣│5 │3 │2 │3 │4 │6 │0 │3 │8 │
│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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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60
當取樣數≧ 20 統計參數=────────
┌──────
│取樣數
ˇ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複測或經複測結果仍未達前項第三款能效標準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車型耗能證明,並立即命其停止銷售並作改善,在未改善前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其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者,亦同。
第一項廠商申請複測之車輛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機構辦理測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