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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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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23 條
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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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0 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