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6/02 18:0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EN
第 22-2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EN
第 21-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