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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EN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未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 EN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
六、未達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四條第三項核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國防部應連同建物無償撥用地方政府。經撥用之土地與建物管理機關為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獲得無償撥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辦理等值容積移轉國防部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