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01 06:59
:::

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調查證據、應否實施勘驗、勘驗應否解剖屍體,法院本有審酌情形自由決 定之權,其以當事人之聲請為不必要者,亦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等規定 甚明,原審以無再行解剖屍體之必要,不予實施,自非不合,對於上訴人 之聲請,雖未以裁定駁回,但判決書內已說明無庸依其聲請解剖覆驗之理 由,縱無以裁定駁回之形式,亦要與上開第二百七十九條之意義無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檢驗屍體,原屬於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該項屍體應否實施檢驗,審理事 實之法院原有審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之權,如果被害事實未臻明確, 或因當事人之爭執情形認為死亡原因不無疑問,則為求裁判上之心證資料 ,檢驗屍體固為調查證據之必要處分,假使被害事實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 定,或就各方供證考察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並無何種疑竇,經審理事實之法 院認為別無調查之必要,不予檢驗,即本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以為判決基 礎,自不得指為違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暨勘驗得為檢驗屍體之處分, 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是檢驗 屍體,原屬於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該項屍體應否實施檢驗,法院固非無 自由裁量之權,但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既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則當事人聲請法院為檢驗屍體之處 分,即使法院認為無檢驗之必要,仍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如未經裁定駁 回,復不予以檢驗,則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審之縣司法處勘驗時,未經縣長或審判官親自蒞場,僅由縣長委派主 任書記官帶同檢驗員行之,核諸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固有未合,惟檢驗屍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雖為勘驗程序 中得以處分之事項,而檢驗員之檢驗屍體,仍不失有鑑定性質,徵諸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被 害人某甲屍體,業經檢驗員驗得委係生前勒傷身死,填具驗斷書在卷,又 經該檢驗員在第一審到庭結稱,驗得繩頭在左右兩邊是活結,可鬆可緊, 前後面沒有結,腦後有磕傷,地上有點血跡,是勒死的,不是吊死的,如 果是吊死的,腦後沒有磕傷,並且繩頭應在前面或後面等語,復出具驗得 已死某甲委係生前勒傷身死之切結附卷,是某甲係被勒身死而非自縊,既 經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檢驗員鑑定於前,又復到庭結證於後,此 項鑑定報告,自非不可採作證據,不能因其勘驗程序,有違法令,即謂其 鑑定亦不足為憑。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所明定,但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則依同法第一百六 十條定為檢察官應速相驗,與上述之規定不同,是法院與檢察官對於應否 勘驗,雖得斟酌案情定之,而檢察官對於非病死之人,則應實施相驗,並 無自由斟酌之餘地。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縣司法處對於刑事案件之勘驗處分,應由縣長或審判官行之,縣司法處辦 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縣司法處檢驗被害人之屍體 ,僅由該處書記官與檢驗吏前往實施,其勘驗程序顯屬於法不合,自不發 生勘驗之證據能力。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檢驗屍體原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若事實上被害人之屍體無從覓得,而 就其他證據已可證明其為他人所加害,究不得以未經勘驗,指為判決違法 。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檢驗吏於檢察官偵查中檢驗屍體,並未經檢察官蒞場,殊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不發生勘驗之效力。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檢驗屍體,為實施勘驗中之一種重要程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所明定,又按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 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行之,雖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司法 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於開始偵查前得施若干處分,但在開始偵查後,檢驗屍 體既為檢察官法定之職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以後,仍沿用已廢刑 事訴訟律第一百四十七條所規定,由司法警察官行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