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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班班級與專責單位設置及人員進用辦法
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聘(僱)之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停聘(僱)期間不發給薪資。
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前條第一項規定停聘(僱)之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於停聘(僱)期間不發給薪資;停聘(僱)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僱),並回復進用者,補發其停聘(僱)期間半數薪資。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聘(僱)之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於停聘(僱)期間發給四分之一薪資;調查後未受解聘(僱),並回復進用者,補發其停聘(僱)期間另四分之一薪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班班級與專責單位設置及人員進用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僱):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確認後,暫時予以停聘(僱)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學校確認後,延長停聘(僱)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僱)期間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一、第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僱)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確認,暫時予以停聘(僱)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學校確認後,延長停聘(僱)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僱)期間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一、第十四條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