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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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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EN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機關,係指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設之機關及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對於主管事項涉及國民健康者,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行之。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動物防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動物防疫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防疫檢疫機關,必要時得設中央獸醫研究所。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置動物檢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緊急防治動物傳染病,得調派轄內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施行緊急防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