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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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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施行細則
EN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疾病盛行率,指中央主管機關參照醫事人員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報告之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就醫資料所計算之年盛行率。
前項年盛行率,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
EN
第 3 條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指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第 7 條
醫事人員發現罹患罕見疾病之病人或因而致死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