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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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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EN
第 2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請人應於申請書表載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但外國人或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者,免予記載。申請人為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者,應另檢附設立登記或其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第一項書面申請之書表格式及份數,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3 條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商標專責機關之文書送達,亦同。
前項電子方式之適用範圍、效力、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